工会审计证据的规定(试行)

2011-01-24

 
(2001年11月8日经全国总工会十三届经费审查委员会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同意,印发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的取证行为,依据《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取得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分为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证据、鉴定结论等。
收面证据是指以文字或符号记载的能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材料。
实物证据是指以各种实物形态存在的能证明审计事项的物品,包括现金、有价证券。
视听证据是指运用照相、录音、录像戒计算机存储、处理等方式取得的能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电子数据资料。
鉴定结论是指经有关专业机构或专门人员鉴定后取得的能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结论。
第四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查、查询、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式收集证据。应当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证据,不能或不宜取得原始证据的,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五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时,应当向审计证据提供者或证明人出具审计通知书复印件并说明事由,要求其如实提供。
第七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第九条 审计人员运用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审计证据来源的可靠程度和证据的相互印证,应当对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如果发现审计证据符合要求的,应当进一步取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提出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售货员应当将收集到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
第十二条 在进行审计立卷归档时,应当将有关审计证据包括已运用的审计证据和未运用的审计证据,全部列入该审计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