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会经费审查监督行规定

2011-01-24

 
 
(广东省总工会第十届经费审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工会经费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各级工会经费审查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会经费审查监督,是指对各级工会财务收支、财产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施的审查监督。
  第四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简称经审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本级工会全体会员负责,独立行使审查监督职权。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经审会委员按不少于工会委员会委员数20%的比例配备,经审会主任选配不分管钱物的本级工会副职级干部担任。
  第六条 工会工作委员会设置工会经费审查工作委员会或经审小组。工会经费审查工作委员会(小组)委员由3-5人组成,原则上由本级工委会与上级工会协商产生,并按组织程序报批。
  第七条 省辖市总工会和有条件的独立管理经费的省级产业工会设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办公室(简称经审办),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经审干部。经审办承担经审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经审会(经审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工会的要求,制定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工作制度:
  (二)审查本级和下级工会经费财务收支;
  (三)指导、检查、考核下一级工会经审工作;
  (四)组织经审工作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宣传经审工作经验,培训经费审查人员。
  第九条 经审会对下列事项行审查;
  (一)本级工会预算、预算执行和决算;
  (二)本单位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的工资总额及拨交经费分成比例执行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
  (四)工会财产的安全与完整;
  (五)各项基金的提取,筹集与使用;
  (六)基建项目及改、扩建工程的预(概)、决算;
  (七)工会领导人的离任或其他形式的经济责任;
  (八)本级工会所属企事业的经济活动;
  (九)下级工会经费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十)国家财经法规和工会财务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条 经审会的主要权限:
  (一)经审会委员列席同级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不是常委会成员的经审会主任或专职副主任有权列席同级工会常委会会议,参加与财务工作有关的会议;
  (二)根据经费审查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工会组织按时报送预算、预算执行、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三)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审查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或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有权作出制止决定,并及时上报上级工会经审会和向本级工会领导报告情况;
  (六)对阻挠破坏审查工作,以及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可向本级工会领导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第十一乐 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审会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要组成审计小组,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审查会计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收集审计证据;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五)被审单位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六)审计小组根据被审单位的意见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实,修改审计报告,报送经审会主任审批;
  (七)经审会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八)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九)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经费审查组织所在单位工会或上一级经审会提出申诉,申请复议。所在单位工会或上一级经审会经审查作出受理复议或不受理复议的决定。
  第十二条 工会经费审查组织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会经费审查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四条 工会经费审查人员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主要负责人应当积极支持经审会开展工作,为经费审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良好的工作环境。对打击报复经费审查人员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总经审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公布之日起执行。